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保險字第2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被 告 汪本團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萬8,495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5,251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05時47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瑞芳區明燈路與中山路口時,未暫停禮讓當時行走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受害人簡碧,不慎撞擊簡碧,簡碧雖經送醫急救後仍傷重不治身亡(如原證1所示),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分隊已派員至現場處理(如原證2所示)。而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請求權人出面請求辦理理賠(如原證3所示),且經原告查證屬實,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受害人簡碧之法定繼承人簡陳美雲等4人之請求,賠付其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醫療費用2萬8,495元,共計202萬8,495元(如原證4至10所示)。
(二)法律主張
1、按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者,保險人依规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内,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
2、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參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380號判決意旨,行人穿越道依法屬於行人優先通行之區域,駕駛人接近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減速慢行、隨時注意是否有行人通過,必要時更應停車禮讓,然被告未盡基本注意義務,未依法停讓行人而撞擊受害人簡碧;且具備駕駛執照之人,通常已具備純熟之駕駛與道路交通應變能力;反之,未領有駕照者,難認具備上述能力,故駕駛執照之有無,與「駕駛中」發生交通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然被告於事故發生時為無照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
3、綜上,被告同時具備「未停讓行人」與「無照駕駛」之過失,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1紙、診斷證明書1紙、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1紙、醫療單據1紙、交通費用證明1紙、繼承系統表1紙、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4紙、賠付資料查詢畫面1紙、電子公路監理網站查詢資料1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2萬8,49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5,251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萬5,251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叙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