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2號異 議 人 方作安相 對 人 維也納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施佳伶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17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作成114年度司聲字第1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12月1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12月24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房屋漏水,係異議人所管領之公共管道漏水所致,遂提起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772號請求修繕漏水之訴,經原審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異議人負擔),是鑑定費用是由敗訴(責任方)負擔,原裁定認定「鑑定費新臺幣(下同)6萬元」部分由異議人負擔十分之九,應有錯誤,而應由相對人負擔全部等語,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命相對人負擔全部鑑定費用。

三、經查:㈠異議人繳納訴訟費用向相對人提起請求修繕漏水之訴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772號判決異議人一部勝訴(按:

主文第1項為相對人應修補牆面破損,異議人應負修繕漏水責任),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異議人負擔(按:主文第3項),且業於113年6月1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772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

主文定之,不得於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異議人於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772號訴訟程序中支出裁判費共計3,420元(本院112年補字第453號裁定)、鑑定費6萬元,合計6萬3,420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資料核對無誤,又依前開確定判決主文之諭知,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揆諸前開裁判要旨,本院自不得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程序中,更為與前開確定裁判不同之酌定。可知,相對人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之意旨,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342元(計算式:6萬3,420元×1/10=6,342元)。至異議人雖主張上開訴訟費用中之鑑定費6萬元,應由相對人全數負擔云云,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具體數額,至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已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前開確定判決之裁判主文定之,要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業如前述,故異議人異議請求相對人全額負擔鑑定費,自乏依據。然異議人於上開訴訟起訴時自行繳納裁判費1,000元,係屬溢繳,此乃異議人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之問題,非相對人所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範圍,爰不予列計。從而,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提出異議,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雖無理由,惟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自應予以廢棄,由本院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