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5號異 議 人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胡曉嵐代 理 人 陳勵新律師上列異議人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促字第2211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513條固有明文。惟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四章第六節之一等規定,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之支付命令事件(即督促程序事件),司法事務官本其職權製作之文書正本、節本,乃「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是除「司法事務官依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債務人異議之情形,應另循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之規定辦理」者外,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倘有不服,均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之所有建物,無權占用臺 北市之所有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乃以該土地管理機關之身分,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相對人之設籍地係「新北市泰山區」,乃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於115年5月6日,以115年度司促字2211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本件聲請(下稱系爭處分),嗣系爭處分書面於115年5月11日送達於異議人,而異議人則於115年5月20日具狀異議,是本件客觀上猶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指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尚未成年,故支付命令應就其法定代理人送達方稱適法,因其法定代理人均係設籍於「新北市瑞芳區」,故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爰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求予廢棄系爭處分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支付命令乃「專屬管轄」之事件,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法院祇能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移轉管轄規定之適用。
惟民法第21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故債權人若就「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所謂債務人之住所地,即應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地」為準。
四、經查:相對人乃000年00月出生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已滿8歲),此徵本院司法事務官職權查詢之相對人戶役政資料即明;而本院循其親等關聯查詢檢索,其父、母(均係法定代理人)各設籍於「新北市瑞芳區」、「新北市泰山區」,此亦有親等關聯及其父、母戶役政資料在卷可稽。因本件並無「相對人已由其中一位法定代理人攜往『新北市泰山區』共同生活」之客觀稽證,故「新北市瑞芳區」與「新北市泰山區」均可認乃相對人之住所地,是依民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第1項、第20條規定,本院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本件支付命令均有專屬管轄權,異議人選擇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尚稱適法且無不當,本院司法事務官誤認本院無管轄權,逕以系爭處分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未洽,異議意旨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本院司法事務官應針對異議人提出之聲請,重為適法妥當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郭穎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