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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亡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亡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乙○○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地:基隆市○○區○○○0號)於民國五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失蹤人乙○○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即失蹤人乙○○同父異母之胞姐,今因被繼承人丙○○(即聲請人之胞姊,因無配偶無子嗣)留有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所需,於勾稽繼承人戶籍謄本時,始於聲請人之後媽丁○○(即相對人之生母)遷徙地戶內勾稽到乙○○之戶籍謄本,其後就全然查無與相對人即失蹤人相關之戶籍資料,據此判定應早已於出生後不久即么折或失蹤,僅未及登載,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求為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5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失蹤人及被繼承人(包含其父)戶籍謄本、利害關係人、被繼承人之母戶籍謄本、基隆○○○○○○○○回函、台北市建成地政補正通知書等件為證,依前揭基隆○○○○○○○○函覆所載:「……經查戶政資訊系統,乙○○(00年0月00日出生)設籍本轄書院里1鄰兆連莊3號丁○○戶內,記事欄記載在遷徙地出生,嗣後查無相關之戶籍資料」等語,足見失蹤人自44年8月30日於遷徙地出生後,即行蹤不明處於失蹤之狀態,迄今既行方不明已逾10年,則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定6個月期間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15年1月7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登載於司法院網站在案,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及公告證書在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6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查失蹤人係於44年8月31日失蹤,計至54年8月31日止失蹤屆滿10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失蹤人於54年8月31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筱柔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