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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亡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亡字第1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乙○○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地:基隆市中正區○○○○○○戶)於民國四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失蹤人乙○○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即失蹤人乙○○之兄弟,相對人於民國36年2月28日事件後即行方不音訊全無,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求為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但書暨同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項、第5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失蹤人及被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依失蹤人前揭戶籍謄本記事欄所載:「民國36年2月28日事件時行方不明」等語,足見失蹤人自36年2月28日即行蹤不明處於失蹤之狀態,迄今既行方不明已逾10年,則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失蹤人已滿百歲,本院已定2個月期間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15年5月12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及公告證書附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2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查失蹤人係於36年2月28日失蹤,計至46年2月28日止失蹤屆滿10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失蹤人於46年2月28日下午12時死 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筱柔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