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亡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所地:基隆市○○區○○○路00巷0號)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失蹤人甲○○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原設籍基隆市○○區○○○路00巷0號,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受理申報為失蹤人口,迄今尚未尋獲,且在臺無親屬,失蹤登記至今已逾3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請准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項、第5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三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查詢清查人口資料8紙、旅客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資料1紙、基隆市政府114年9月19日基府社救貳字第1140248826號暨114年11月13日基府社救參字第1140150399號函、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114年9月15日基殯火貳字第1140101521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4年11月12日北市殯儀字第1143014331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4年12月2日新北殯館字第1145204551號函、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4年11月13日基醫醫行字第1140009775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4年11月26日長庚院基字第1141100104號函、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9月12日基警四分三字第1140416111號函、基隆○○○○○○○○114年10月7日基安戶壹字第1140200600號函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失蹤人已逾80歲,其自111年8月23日被列為查詢之失蹤人口後,迄今既行方不明已逾3年,則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定6個月期間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15年1月14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將該公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現申報期間屆滿6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本件失蹤人自111年8月23日失蹤,計至114年8月23日止失蹤屆滿3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失蹤人於114年8月23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筱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