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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120號聲 請 人 李冬陽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劉雲華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關於本票號碼CH0000000號部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劉雲華民國113年12月6日簽發、記載115年2月30日到期之本票1紙(本票號碼:CH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矧系爭本票之票載到期日為曆法上所無,視為無記載到期日,而聲請意旨未陳明前現實提示請求付款之年、月、日,本院於115年4月1日以基院麗非速115年度司票字第120號函通知聲請人文到後5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同年月8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詎聲請人逾期未有補正,致系爭本票是否及何時屆期俱無從確認,揆諸首揭之規定,自應駁回本件聲請意旨關於系爭本票部分之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