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213號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繆筱盈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次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本票所準用。又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基此,聲請人應於本票到期日屆至後向相對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否則不發生提示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未記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紙,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就附表所示本票2紙,提示日均為115年4月10日,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相對人於115年3月26日出境,於上開提示日期間均無入境紀錄。
則附表所示本票2紙之提示日即115年4月10日,相對人既已出境,聲請人顯無現實出示票據以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依前揭規定,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佳偉
附表: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提示日 (民國) 1 115年1月9日 40,000元 未記載 115年4月10日 2 115年1月14日 40,000元 未記載 115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