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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3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359號聲 請 人 簡智弘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何沛紳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以其執有係有效本票為限,如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次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86年抗字第16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30號裁定參照)。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而票據上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予發票人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之本票11紙,金額合計新臺幣33,000,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15年9月10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原本1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0000000),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主張其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其所提出之本票未記載發票日,因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未記載情形,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以無效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再查,聲請人主張就附表所示之本票於115年9月10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然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在監在押資料,顯示相對人於115年7月16間即已入所迄今,則聲請人謂其係在115年9月10日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本院即難採認。職此,因付款提示乃為票據權利人行使追索權時之要件,票據權利人若未具備該要件,遽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即於法有違,非可補正,從而,本院應予駁回聲請人之本件聲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佳偉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提示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01 113年9月30日 113年12月31日 115年9月10日 4,000,000元 CH0000000 02 114年4月30日 未記載 115年9月10日 1,000,000元 CH0000000 03 113年8月20日 113年11月20日 115年9月10日 4,000,000元 CH0000000 04 113年3月14日 113年6月14日 115年9月10日 5,000,000元 CH0000000 05 114年3月25日 114年6月25日 115年9月10日 5,000,000元 CH0000000 06 115年3月31日 115年3月31日 115年9月10日 1,000,000元 CH0000000 07 113年4月17日 113年7月7日 115年9月10日 2,000,000元 CH0000000 08 112年9月21日 112年12月25日 115年9月10日 2,000,000元 CH0000000 09 未記載 113年4月12日 115年9月10日 1,000,000元 CH0000000 10 114年3月30日 未記載 115年9月10日 1,000,000元 CH0000000 11 114年8月7日 115年2月10日 115年9月10日 7,000,000元 CH0000000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