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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3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376號聲 請 人 翁浩天相 對 人 廖姜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廖姜妍於民國113年7月12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4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未載到期日。詎聲請人於113年7月13日持上開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票面金額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第66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僅得請求提示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且於本件民事補正狀中陳明113年7月13日為上開本票之提示日,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以113年7月12日為利息起算日,顯屬早於提示日之利息請求,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至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利息起算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01 113年7月12日 113年7月13日 40,000元 CH0000000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