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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4號聲 請 人 王智明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胡佳蓉間本票裁定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184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法繳納程序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未繳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1,500元,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以基院麗非速115年度司票字第4號函通知聲請人文到5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聲請人收受,詎聲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查詢、本院收費處答詢表各1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