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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55號聲 請 人 彭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利息未約定,詎於屆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本票上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本票,因未載發票日,為無效票據。至附表編號002所示之本票,發票日之年份經塗改,然改寫處並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之效力,應以原記載之日期即民國115年11月18日為發票日,惟該發票日期既尚未屆至,其記載顯有錯誤,亦屬無效票據。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就本票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附表:115年度司票字第5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備註 001 未記載 150,000元 113年9月12日 113年10月12日 002 115年11月18日 700,000元 115年11月18日 114年12月29日 CHNo891176 發票日及到期日之年份經塗改而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