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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95號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 人 陳佩媗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760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19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310,000元,到期日為114年9月20日,利息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6計付,詎於到期日提示後僅獲部分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就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11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