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簡調字第15號聲 請 人 陳賢美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項、第2項、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司法事務官應先了解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聲請人之訴求,如認為依法律關係之性質,該案件無法調解、無調解必要或無調解之可能時,得以裁定駁回之,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030028321號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就本件調解之聲請,除未具體陳明調解之聲明即相對人等應為之給付行為亦未陳明相對人之所在地,本院無從認定當事人之同一性,自無從通知相對人到院進行調解,以致本件調解程序無從進行。本院復於民國115年7月1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收受通知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且該通知於同年7月13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詎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迄未補正,揆諸上揭之規定,足認有不能調解之事由,應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