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簡調字第10號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志權間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定有明文。故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上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項、第2 項、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就本件調解之聲請,未繳納聲請調解之費用。本院復於民國115年4月9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收受通知翌日起5日內繳納聲請調解之費用。詎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迄未補正,揆諸上揭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