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簡調字第11號聲 請 人 林美香相 對 人 吳素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請求相對人吳素英請求返還支票事件聲請調解,然相對人住所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依聲請人之聲請調解狀所載相對人住居為花蓮縣吉安鄉,亦非本院之管轄,故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需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5年4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佳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