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簡調字第24號聲 請 人 謝志陽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麗雪等間修繕漏水等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六、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甚明。再按,司法事務官應先了解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聲請人之訴求,如認為依法律關係之性質,該案件無法調解、無調解必要或無調解之可能時,得以裁定駁回之,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030028321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麗雪等應依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原上字第2號調解筆錄履行義務,為此聲請調解云云。
三、經查,兩造就修繕漏水之事件業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原上字第2號事件中成立調解在案,且依聲請人於民國115年8月11日民事聲請調解狀之調解聲明及事實理由欄所載之內容,均係請求相對人等應依照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義務。又兩造既已成立調解,相對人等如未依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聲請人本得持該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就同一原因事實再為聲請調解之必要。綜上,民事調解程序立法的意旨主要是為降低法院訴訟案件數量、節省司法資源、達成快速、有效、低成本的紛爭解決,並促進當事人間的和諧關係,核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為無調解必要,揆諸首揭一之規定及說明,應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