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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司簡調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簡調字第6號聲 請 人 劉秋絹代 理 人 許嘉芬律師

陳瀅芝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榮宗、林滿、、蘇娜惠(即蘇恒長之繼承人)、蘇婷琪(即蘇恒長之繼承人)、蘇建豪(即蘇恒長之繼承人)、蘇志龍(即蘇恒長之繼承人)、蘇志明(即蘇恒長之繼承人)、蘇恒村、咸志誠(即蘇阿雪之繼承人)、咸靜慧(即蘇阿雪之繼承人)、咸靜玲(即蘇阿雪之繼承人)、咸志宏(即蘇阿雪之繼承人)、蘇恒裕、蘇佩苓、藍予宏、蘇雍智、謝寬仁、謝存李、謝雪青、謝雪惠、謝雪鋒、余博文、余秀玲、李漢川、李漢杰、李漢坤、李勻吟、陳李綺玉、陳怡珊、陳怡玲、蘇芳瑩、蘇黃英、蘇萬利間就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判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必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判例、113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且面積分別為931平方公尺、301平方公尺、616平方公尺,依法無從為原物分割,惟若任由系爭土地長期處於共有狀態,將因無法妥善利用喪失經濟效用,爰聲請以變價方式分割共有物並聲請調解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基於共有人身分,就系爭土地關於分割共有物事宜聲請調解。本院遂於民國(下同)115年3月13日通知聲請人聲請追加全體共有人為相對人,並補正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倘共有人已死亡,則應提出該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以及向管轄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查詢文件。嗣聲請人雖於115年3月30日補正共有人之戶籍謄本,惟另稱其中共有人林滿、蘇恒村、蘇恒裕、蘇志龍(即蘇恒長之繼承人)、蘇志明(即蘇恒長之繼承人)業已出境,並為遷出登記,無從查知其應受送達地址。又共有人蘇萬利則因身分證統一編號不詳,故無從查知其戶籍地址。然據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所示,上開人等既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調解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本件調解程序既無從通知其到庭,本院自不宜逕就分割共有物事件進行調解程序。準此,本件聲請人調解之聲請,應認有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形,爰逕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