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簡調字第7號聲 請 人 楊明熹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思瑜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項、第2項、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司法事務官應先了解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聲請人之訴求,如認為依法律關係之性質,該案件無法調解、無調解必要或無調解之可能時,得以裁定駁回之,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030028321號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與相對人和解,爰請求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於聲請狀記載相對人之年籍資料,亦未表明調解聲明及事實理由,經本院於115年4月20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7日內補正。惟聲請人僅提出本院114年度易字625號刑事判決,並表示無從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確認相對人之人別資料及調解之聲明,足認有不能調解之事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調解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