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7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代 理 人 袁宜榛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愛玉即高黃愛玉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詹連財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為被繼承人黃愛玉即高黃愛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6年2月12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
基隆市○○區○○里00鄰○○路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愛玉即高黃愛玉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愛玉即高黃愛玉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愛玉即高黃愛玉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黃愛玉即高黃愛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3日將對債務人高玉堂等之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本件聲請人。又原債務人高玉堂係於93年4月8日身歿,而由本件被繼承人黃愛玉即高黃愛玉為其合法繼承人。嗣後被繼承人黃愛玉即高黃愛玉復於96年2月12日身歿,其合法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有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行使債權,爰依法聲請選任詹連財律師為本件被繼承人黃愛玉即高黃愛玉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對第三人高玉堂尚有欠款,因第三人高玉堂於93年4月8日身歿,並由被繼承人黃愛玉即高黃愛玉繼承,而對聲請人尚有欠款未還,被繼承人黃愛玉即高黃愛玉復於96年2月12日死亡,其全數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繼承系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庭函2件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愛玉即高黃愛玉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復經詹連財律師具狀陳明同意擔任被繼承人黃愛玉即高黃愛玉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同意書及律師證書(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詹連財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至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黃愛玉即高黃愛玉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