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015號聲 請 人 曾春盛關 係 人 張雪馨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俊德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張雪馨地政士(營業處所:臺北市○○路00號7樓之19)為被繼承人張俊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5年5月10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俊德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俊德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俊德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張俊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俊德於民國(下同)115年5月10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有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行使債權,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俊德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張俊德對聲請人尚有欠款未還,被繼承人復於115年5月10日死亡,其全數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兼做借據)、本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基隆簡易庭函及戶籍謄本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5年度司繼字第548、682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本件聲請人推薦由第三人張雪馨地政士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意願書、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及臺北市地政士開業執照(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經核本件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為主要遺產,則審酌地政士應具備處分、管理不動產之專業知識及能力,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且身為地政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至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張雪馨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張俊德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