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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10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046號聲 請 人 施典佑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一清於民國(下同)114年9月27日死亡,聲請人施典佑為被繼承人次女陳映如之長子,因被繼承人之其他子女陳韋伶、陳韋彣、陳彥均三人均已完成拋棄繼承之聲請,然因陳映如於114年11月11日身歿,而聲請人亦於114年11月11日知悉得為繼承,遂依民法第1156條聲明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請鈞院依法為公示催告等語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部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一清於114年9月27日死亡,聲請人施典佑為被繼承人之孫子,為第1順位繼承人,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考。然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子女陳韋伶、陳韋彣、陳彥均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而另次女陳映如於身歿前均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案件索引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女陳映如既未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施典佑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因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繼承。再者,經本院職權調閱114年度司繼字第112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證,查知本件聲請人亦對於陳映如之遺產聲明拋棄,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是本件聲請人自無從以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聲明繼承。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非為被繼承人陳一清之繼承人,則聲請人向本院聲明陳報遺產清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