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074號聲 請 人 謝富雄
謝林碧娥謝淑美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及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或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無前親等或次序之第一順序以下繼承人,因該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謝聰文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查聲請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被繼承人於上開日期死亡等事實,固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聲請人依法為當然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然聲請人至115年9月15日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已逾三個月期間,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為憑。經本院於115年9月23日命聲請人分別陳報係於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分別陳明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114年12月30日即已知悉,有聲請人等之陳報狀在卷可憑。則聲請人遲至115年9月15日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其聲明顯逾三個月期間而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