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09號聲 請 人 林志勇
林品攸
林雨霏林邵丞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林品攸
吳建勳聲 請 人 林荷藾
塗尹喧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荷藾
塗為翔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沛霖於民國(下同)114年10月27日死亡,聲請人林志勇、林品攸、林荷藾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另聲請人林雨霏、林邵丞為聲請人林品攸之子女;聲請人塗尹喧為聲請人林荷藾之子女,因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之繼承人未全部拋棄繼承時,次順序之繼承人依法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許沛霖於114年10月27日死亡,聲請人林志勇、林品攸、林荷藾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為第3順位繼承人,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考。然被繼承人前順序之繼承人應為被繼承人之父母許添福、林嘉容。惟前開2人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請狀、繼承系統表、許添福、林嘉容戶籍謄本(詳如本院115年度司繼字第45號所附謄本)及本院案件索引查詢證明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前順序之繼承人父母既未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3人為次順位之繼承人,因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另聲請人林品攸、林雨霏、塗尹喧均為被繼承人之旁系血親,均非法定繼承人,亦無從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等6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