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112號聲 請 人 羅子晴
李映晨法定代理人 李明峰
羅子晴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及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固得拋棄其繼承權,惟其所指得拋棄繼承權之人,係以實際已經取得繼承權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子晴、李映晨為被繼承人羅王綢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5年7月17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5年7月17日死亡,因被繼承人之子羅三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故應由羅三奇之子女羅逸淳、羅詠翔及羅欣怡代位繼承其應繼分。而聲請人羅子晴、李映晨雖係被繼承人羅王綢之孫女及曾孫女,惟查被繼承人尚有代位繼承人羅詠翔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有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5年度司繼字第1016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是本件被繼承人既仍有第一順序子輩之代位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請人等即非應為繼承之人。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羅子晴、李映晨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