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20號聲 請 人 楊芳雄
楊達聰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再按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芳雄、楊達聰為被繼承人楊達明之法定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8日身歿,其等係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知悉得為繼承,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12月30日寄送予本件聲請人楊芳雄執行命令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楊芳雄、楊達聰為被繼承人楊達明之第3順序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業於111年7月8日死亡等事實,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惟查,聲請人楊芳雄、楊達聰於115年1月29日始具狀向本院為拋棄對被繼承人楊達明之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有本件家事聲請狀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本院遂定期於115年4月22日開庭調查本件聲請人係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楊達明死亡而得為繼承人之事實,雖據聲請人楊達聰稱:「伊未收受法院寄出之准予備查函,但於114年12月30日收受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方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我跟哥哥楊芳雄說,哥哥一開始覺得是詐騙集團不用處理,但後來到法院詢問,才知道要聲請拋棄繼承,所以我和哥哥提出本次聲請等語」;另聲請人楊芳雄稱:「伊未收到法院寄出之准予備查通知,但我之前曾經收到被繼承人子女通知他們欲拋棄繼承,我知道這件事,但這跟我無關,我也沒有將此事告知楊達聰」等語(詳卷附本院115年4月22日訊問筆錄)。惟依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63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查得該事件聲請人鄭芳蘭、楊佩芬、楊舜帆、楊蒨鈺、施宇軒、施宇倫分別為被繼承人配偶、子女及孫子女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11年8月30日准予備查,並於同年9月2日發函通知准予備查,亦以該函通知本件聲請人楊芳雄、楊達聰。而本件聲請人楊芳雄係於111年9月7日由管理委員會收受該通知;本件聲請人楊達聰亦於111年9月7日由其配偶何正惠收受該通知,有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638號拋棄繼承通知函、本院送達證書2紙可資為證。且據聲請人2人亦自陳現住居址即前開事件送達證書所示地址無誤等語(詳同上115年4月22日訊問筆錄)。綜上,實難逕認本件聲請人楊芳雄、楊達聰係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12月30日寄送予本件聲請人執行命令,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前一順序繼承人已拋棄繼承等情。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則本件聲請人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而得為其繼承人之日起逾3個月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顯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限,故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