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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2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286號聲 請 人 郭淳頤律師(即劉瑪琍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劉瑪琍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肆萬元,代墊費用為新臺幣伍仟參佰壹拾伍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劉瑪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另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即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48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劉瑪琍之遺產管理人,已聲請公示催告,且查調被繼承人遺產,而接續辦理遺產稅及遺產清冊公證等程序,是本件聲請人於就任遺產管理人後,積極辦理聲請公示催告、閱卷、搜尋遺產、進行司法訴訟(114基簡字第16號)及調查詰問證人等事宜。並將管理遺產期間所支出之費用及對應文件收據整理在案。現被繼承人名下金融帳戶款項業已結清完畢,而轉由遺產管理人現款保管新臺幣(下同)2,633,121元,並匯入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之帳戶。目前公示催告期滿,因尚有債權人永生禮儀用品社之債權,業經取得鈞院114年度基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而未受清償,然遺產管理人報酬應優先受償,爰向鈞院聲請核定報酬及墊付費用。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84號民事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12年度司家催字第3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清冊公證書、114年度基簡字第16號簡易庭通知書、114年度基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民事答辯狀、基隆市○○區○○000○0○0○○○○○○0000000000號函、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484號、112年度司家催字第30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準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實際管理期間至聲請酌定報酬時已逾1年,而

依其所陳各項管理行為,包括聲請公示催告、查調遺產資料、申報遺產稅、辦理遺產移交等,執行職務尚非複雜,復斟酌聲請人之專業能力、勞力耗費程度、管理之遺產價值等情狀,認本件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劉瑪琍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40,000元,應屬適當。此外,聲請人已代墊之管理費用5,315元部分【戶籍資料費15元+郵資300元(28+28+36+44+44+28+28+36+28)+公證費5,000元】,經本院參酌前開聲請人檢附相關單據資料,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 元及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500元,經本院於112年度司家催字第30號及本件裁定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即屬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至聲請人若於本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有支出及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核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