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230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代 理 人 程光儀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鄭容根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外國人死亡時,在中華民國遺有財產,如依前條應適用之法律為無人繼承之財產者,依中華民國法律處理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59條亦有明文。末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容根為僑居澳門華僑,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16日身歿。因被繼承人生前因占用國有土地,與聲請人訂有(78)國基租字第DZ0000000000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7年5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惟該建物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仍存在於系爭土地上,被繼承人尚積欠聲請人租金、逾期違約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17,536元。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規定,設籍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9鳥,又被繼承人死亡時,在中華民國遺有財產且無人繼承之財產,應依民法第1177條、1178條規定為之。是故因鈞院於113年5月2日函覆迄未曾受理被繼承人大陸地區配偶或其他繼承人聲明繼承等事件,聲請人為確保其債權,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鄭容根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鄭容根係在臺居留之港澳居民,且業於109年2月16日身歿乙事,固據聲請人提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服務站民國115年2月4日移署北基服字第1158160738號書函影本為證。惟經本院職權函詢基隆○○○○○○○○提供被繼承人鄭容根之相關親屬戶籍資料,而查得本件被繼承人鄭容根之配偶余清花尚生存,且其為中華民國國民,亦迄未以被繼承人鄭容根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基隆○○○○○○○○115年5月11日基中戶字第1150000363號函檢附之配偶余清花戶籍謄本、本院家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紀錄附卷可憑,足見被繼承人鄭容根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規定,其配偶余清花本可繼承鄭容根在臺遺產,顯徵本件尚有法定繼承人存在,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鄭容根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