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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3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347號聲 請 人 丁經華關 係 人 陳雅萍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丁經倫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雅萍律師(營業處所:基隆市○○區○○路000號11樓之3)為被繼承人丁經倫(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4年9月8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路00巷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丁經倫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丁經倫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丁經倫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丁經倫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丁經倫同為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號)之共有人,且聲請人欲就上述建物提起共有物分割訴訟。查被繼承人業於民國114年9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致聲請人無從就上開遺產進行分割訴訟。是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陳雅萍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丁經倫於114年9月8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918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又本院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成員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報明之情事,且聲請人基於建物共有人身分欲提起共有物分割訴訟,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為釋明,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次查,本件僅查有被繼承人已聲明拋棄繼承之胞兄即聲請人尚存,其與被繼承人間恐有利害關係上之衝突,尚非適宜擔任其遺產管理人。至聲請人所推薦之陳雅萍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同意書、律師證影本為證。本院審酌陳雅萍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至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陳雅萍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陳雅萍律師為被繼承人丁經倫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