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309號聲 請 人 管佩柔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業於民國115年2月1日死亡,聲請人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查被繼承人於上開日期死亡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聲請人管佩柔僅為被繼承人之媳婦,並非民法第1138條所列之法定繼承人,亦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