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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4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484號聲 請 人 簡明茹關 係 人 劉惠玉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榮龍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劉惠玉(住所: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2樓)為被繼承人劉榮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5年4月27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路000○0號2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榮龍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劉榮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劉榮龍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劉榮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榮龍於民國(下同)115年4月27日死亡,繼承人有無不明,亦未有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確保其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榮龍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云云。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入職被繼承人劉榮龍所經營楓展企業有限公司

已達15年,聲請人不僅為伊伴侶亦為經營事業之合夥人,被繼承人劉榮龍於115年4月27日死亡後,伊亦為公司代墊貨款,故伊亦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然因被繼承人身歿無繼承人可繼續經營公司,遂欲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榮龍之遺產管理人以確保債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客戶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戶政事務所查明被繼承人之養父亦已身歿,且無其他相關親屬戶籍資料之情事,亦有基隆○○○○○○○○115年5月7日基中戶字第1150101443號函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㈡另查被繼承人劉榮龍原生家庭之胞姐劉惠玉(即關係人)到

庭陳稱其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且表示對於遺產管理人職務內容會去確認等語綦詳,有本院115年7月2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是本院斟酌關係人劉惠玉與被繼承人劉榮龍間之親屬關係,其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有瞭解,故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劉惠玉為被繼承人劉榮龍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