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494號聲 請 人 林錦霖
林錦郎林祐宏林錦誠林錦輝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繼承人,或無先順位繼承人存在之情形下,因該順序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昆禾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10月19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被繼承人於上開日期死亡,查無子嗣,其第二順序繼承人早於被繼承人死亡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基隆○○○○○○○○提供被繼承人相關親屬戶籍資料查核屬實。
又本件無第一、二順序繼承人,是聲請人依法為當然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惟聲請人至115年4月29日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已逾三個月期間,亦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為憑。經本院於115年5月31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分別具狀陳明係於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如何知悉,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然僅聲請人林錦霖具狀陳報前有向本院查詢有無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繼承人表示繼承等語,並未陳明是否確有前順序之大陸地區繼承人存在,復未敘明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點,至其餘聲請人則均未補正。嗣經本院再定期通知聲請人到院調查,亦僅聲請人林錦霖到庭,並代理其餘聲請人表示被繼承人之陸籍配偶回去大陸地區之後就沒有再回來,並不清楚被繼承人有無子女,聲請人等5人於被繼承人過世當日即知悉其死亡等語,足見聲請人等於被繼承人死亡同日即已知悉可得繼承之事實,並起算三個月期間。是聲請人林錦霖、林錦郎、林祐宏、林錦誠、林錦輝遲至115年4月29日始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