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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4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412號聲 請 人 施嬑林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施進丁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1日死亡,聲請人施嬑林為被繼承人之妹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即自覺繼承人說)起算,而非從繼承人認識或可得認識遺產時(認識遺產說)起算。又此三個月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人客觀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不得因其主觀之事由即稱不懂法律,而借詞推諉,辯稱不知悉而無法起算,將使繼承之法律關係長期陷於不確定知狀態而無法起算。

三、經查,被繼承人施進丁於113年10月21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聲請人雖稱其於115年3月30日始知悉得為繼承,並提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民國115年3月27日國署住字第1150020586號函影本釋明其知悉可得繼承之時點。惟本院職權函詢新北○○○○○○○○,被繼承人施進丁申報死亡登記之申請人及相關申請資料,而據該所以115年5月11日新北金戶字第1155952402號函所檢附本件聲請人施嬑林曾授權第三人周素珠辦理被繼承人因故死亡後所有相關事宜之授權信影本。另據聲請人到庭自陳:繼承人病重時,曾透過第三人里長通知伊,且被繼承人身歿時也透過第三人通知伊,伊是113年10月間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只是不知道他還有財產要處理,但伊收到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來函,所以我才來聲請拋棄繼承等語綦詳(詳卷附本院115年6月17日訊問筆錄),足見本件聲請人並非遲至115年3月30始知悉得為繼承。從而,聲請人遲至115年4月9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顯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