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420號聲 請 人 崔蕙芝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崔鄭如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民法第1156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崔鄭如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向鈞院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並聲請依法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身歿及聲請人崔蕙芝為被繼承人次女,而為繼承人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司繼字第366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審核無核。惟查,被繼承人之參女崔蕙慈前已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陳報本院,並經本院以115年度司繼字第366號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依前揭法律規定,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已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依法其他繼承人即聲請人崔蕙芝視為已陳報,本件聲請人自無重複聲請之必要。
準此,本件聲請於法未洽,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