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430號聲 請 人 楊全節
楊意珍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全宗於民國115年2月28日死亡,聲請人楊全節、楊意珍為被繼承人之胞弟、胞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楊全節、楊意珍係於法定期間內以被繼承人張全宗之胞弟、胞妹身分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惟查聲請人2人均由楊德明單獨收養,且聲請人楊全節、楊意珍與養父楊德明之收養關係仍存續,此有聲請人2人戶籍謄本與基隆○○○○○○○○115年5月11日基安戶貳字第1150000311號函檢附收養登記資料等件附卷可參。是本件聲請人楊全節、楊意珍與養父楊德明間之收養關係均存續中,依民法第107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楊全節、楊意珍與被繼承人張全宗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處於停止狀態,從而聲請人2人對於被繼承人而言即非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故本件聲請人楊全節、楊意珍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