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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4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435號聲 請 人 林謙億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謝志銘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謝志銘同為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35建號建物之共有人,聲請人並欲就上開共有不動產為分割。惟查被繼承人謝志銘業於民國113年5月24日發現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為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從就上開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謝志銘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謝志銘於113年5月24日發現死亡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基隆○○○○○○○○提供被繼承人謝志銘之相關親屬戶籍資料,查被繼承人尚有第三順序之繼承人林醇愉迄未以謝志銘為被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基隆○○○○○○○○115年4月23日基中戶字第1150101259號函暨所附戶籍登記資料、本院家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紀錄附卷可憑,足見被繼承人謝志銘仍有法定繼承人存在,尚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謝志銘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