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598號聲 請 人 歐永雄關 係 人 盧勁維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歐聰明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盧勁維地政士(營業處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1)為被繼承人歐聰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9年9月1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歐聰明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歐聰明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歐聰明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歐聰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歐聰明同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出售上開土地,並通知共有人優先承買,惟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9月11日死亡,而其全體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從對上開土地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盧勁維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歐聰明於109年9月11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744號、109年度司繼字第852號及109年度司繼字第903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又本院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成員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報明之情事,且聲請人基於共有人身分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出售共有土地,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為證,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次查,聲請人所推薦之盧勁維地政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同意書、桃園市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盧勁維地政士具備處理不動產之專業知識及能力,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且身為地政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至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盧勁維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歐聰明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盧勁維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歐聰明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