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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50號聲 請 人 李紅宇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元龍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林元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4年9月4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元龍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元龍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元龍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林元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前條第一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復已揭示。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元龍於民國(下同)114年9月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且已聲明繼承,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聲繼字第5號准予備查在案,爰依法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云云。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通知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本院通知等影本為證。而本件被繼承人於114年9月4日死亡,其配偶即本件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前向本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在臺遺產,並經本院於11年12月17日以114年度司聲繼字第5號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另本院職權函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依該會民國115年2月10日輔服字第1150079063號函覆,可知本件被繼承人非列管榮民,且其繼承人即本件聲請人係為大陸地區人民,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爰依法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