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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5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506號聲 請 人 王忠評上列聲請人於民國115年5月4日向本院聲請拋棄對被繼承人王俊男之繼承權,嗣於115年5月19日具狀撤回本件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王忠評為被繼承人王俊男之長子,已於民國115年5月4日具狀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見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狀收文戳),該拋棄繼承之聲明到達法院時,即已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自無從撤回,是聲請人既已合法拋棄繼承,揆諸前揭法條說明,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則聲請人嗣後之聲明撤回本件拋棄繼承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