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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5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530號聲 請 人 陽育睿

陽少宇陽浩宸上 三 人法定代理人 陽聖崨

蔡欣君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固得拋棄其繼承權,惟其所指得拋棄繼承權之人,係以實際已經取得繼承權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陽育睿、陽少宇、陽浩宸為被繼承人蔡茂森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5年2月12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承系統表、

三、經查,聲請人等雖係被繼承人蔡茂森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之孫輩繼承人,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蔡忠誠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15年度司繼字第331號拋棄繼承事件卷附被繼承人相關親屬戶

承人既仍有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請人等即非應為繼承之人。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陽育睿、陽少宇、陽浩宸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