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531號聲 請 人 楊定法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木樹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被繼承人黃木樹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號房屋,惟被繼承人業已死亡,是否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致聲請人未能給付租金,另恐有遭提告侵占之虞。為此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黃木樹死亡之事實,固據本院依職權按聲請人提供之地址查詢確認無訛,惟經本院函請基隆○○○○○○○○提供被繼承人黃木樹之相關親屬戶籍資料,查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黃兆甸等迄未以黃木樹為被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基隆○○○○○○○○民國115年6月29日基安戶貳字第1150101712號函暨所附戶籍登記資料、本院家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紀錄附卷可憑,足見被繼承人黃木樹仍有法定繼承人存在,尚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木樹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