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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7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780號聲 請 人 方德旺

黃陳月里方得中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再按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方德旺、黃陳月里、方得中為被繼承人陳得龍之法定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5年2月13日去世,聲請人3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方德旺、黃陳月里、方得中為被繼承人陳得龍之第3順序之繼承人,前順序繼承人已身歿,而被繼承人業於115年2月13日死亡等事實,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

㈠惟查,聲請人3人於115年7月2日始具狀向本院為拋棄對被繼

承人陳得龍之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有本件聲請拋棄繼承狀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本院遂於115年7月23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敘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陳得龍死亡而得為其繼承人之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嗣聲請人方德旺、黃陳月里均到庭自陳其等均有參加被繼承人喪禮,直至5月15日、19日分別收受本院115年度司繼字第339號准予備查函通知,才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等語。惟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本件聲請人方德旺、黃陳月里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而得為其繼承人之日起逾3個月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顯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限,故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另本件聲請人方得中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聲請人方得中

雖稱係於115年5月12日始知悉得為繼承,惟未提出其他書狀釋明,且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覆通知本件聲請人方得中之本院115年度司繼字第339號准予備查通知函寄存於中華路分駐所,迄今未經領受等情,本院自無從逕為認定本件聲請人係收受本院准予備查函始知悉得為繼承乙事。再者,本院遂分別於115年9月9日、同年10月14日通知聲請人方得中到庭陳述意見,然聲請人方得中均未到庭,亦無具狀陳述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等件為證。從而,聲請人方得中遲至115年7月2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且未能釋明其係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為拋棄繼承之聲請,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方得中之聲請顯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