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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7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786號聲 請 人 彭致遠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再按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彭致遠為被繼承人黃岳華之法定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5年4月1日身歿,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彭致遠為被繼承人游吳碧雲之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業於115年4月1日死亡等事實,固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附卷可參。惟查,聲請人於115年7月2日始具狀向本院為拋棄對被繼承人黃岳華之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有本件聲請拋棄繼承狀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本院遂於115年7月23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釋明聲請狀所稱於115年6月12日接獲前順位繼承人而知悉其得為繼承人之證明文件。然經本件聲請人到庭稱:我是以為要收到我姐姐的通知單才要來辦理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死亡當天我就知道他過世了,也是由我辦理死亡登記等語(見卷附本院115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亦經查與基隆○○○○○○○○115年7月27日基中戶字第1150102441號函檢附被繼承人之死亡登記申請書相核無誤,足見係由本件聲請人辦理死亡登記等情,亦即本件聲請人係於115年4月1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乙事。惟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本件聲請人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而得為其繼承人之日起逾3個月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顯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限,故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