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791號聲 請 人 慶安宮法定代理人 童德裕代 理 人 蔡聰明律師關 係 人 賴昱任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清水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賴昱任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段00號6樓之1)為被繼承人陳清水(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4年12月20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街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清水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清水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清水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清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有第三人吳好所有之基隆市○○區○○○路0巷00號建物存在,經聲請人提起拆屋還地民事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次查第三人吳好業於民國75年9月5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即被繼承人陳清水復於94年12月20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從就上開建物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清水於95年12月20日死亡,第一順序繼承人已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95年度繼字第96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基隆○○○○○○○○提供繼承人相關戶籍資料,查被繼承人之柬埔寨籍配偶彭珍妮無設籍資料,其養父母陳聰明、吳好已死亡,另關係人孫吳月娥「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於戶主吳氏好戶內時,姓名吳氏月娥,稱謂登載為養女,父母姓名登載魏鷄歌、魏曾氏查某,個人記事登載養子緣組入籍。光復後初次設籍係採口頭申報,於戶長吳好戶內時,申報姓名吳月娥,稱謂為養女,父母姓名登載魏鷄歌、曾查某,無登載養母姓名。孫吳月娥最後設籍於臺北市大安區,父母姓名登載魏鷄歌、曾查某,無登載養母姓名」。而被繼承人之柬埔寨籍配偶彭珍妮(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未取得我國國籍,於94年4月18日出境後,迄今無任何入境紀錄,已堪認行蹤不明;至孫吳月娥係00年00月0日生,依現存戶籍資料記載,其「民國72年3月2日出境民國85年5月8日遷出登記」而自臺北市大安區址除戶,現生死不明,且無從確認其與被繼承人養母吳好間之收養關係是否存在,是本件有無繼承人尚有未明。又被繼承人死亡迄今查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之情事。且聲請人於訴訟繫屬中欲以被繼承人為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追加為被告,已據其提出納稅義務人為吳好之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稅籍證明、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0號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為證,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次查,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基隆律師公會願任遺產管理人之名冊律師意願,其中賴昱任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同意書及律師證書影本為證。本院審酌賴昱任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至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賴昱任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賴昱任律師為被繼承人陳清水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