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857號聲 請 人 易玟銳
易榆涵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易靖芳聲 請 人 易雨橙法定代理人 易儒慕
陳瀅妤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固得拋棄其繼承權,惟其所指得拋棄繼承權之人,係以實際已經取得繼承權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易玟銳、易靖芳、易榆涵、易雨橙為被繼承人易杜雪花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5年5月24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等雖係被繼承人易杜雪花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之曾孫、玄孫輩繼承人,惟被繼承人尚有孫子女易宛蒨、易明慶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繼承人相關親屬戶籍資料及家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紀錄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既仍有第一順序孫輩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請人等即非應為繼承之人。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易玟銳、易靖芳、易榆涵、易雨橙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