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880號聲 請 人 周子全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周進坤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周進坤為訴外人周陽之繼承人,前因周陽之全體繼承人與聲請人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有塗銷地上權訴訟,惟被繼承人周進坤於訴訟進行中即109年7月9日身歿,而系爭地上權則由其餘訴外人蔡雯雲、蔡美麗、張倉明、簡進文繼承。且嗣後聲請人於111年6月2日與訴外人即周陽繼承人蔡雯雲、蔡美麗、張倉明、簡進文等人於高等法院成立調解,然因其等並未依調解筆錄辦理地上權繼承及塗銷登記,聲請人遂持該調解筆錄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惟經新北市地政機關通知原被繼承人周進坤之繼承人張倉明、簡進文業已聲明拋棄,而無從辦理登記,則依新北市地政機關來函要求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周進坤之遺產管理人,否則無法辦理塗銷登記,聲請人為確保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0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年度上移調字第447號(即110年重上字第189號)調解筆錄、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此外,本件聲請人業已獲得林君達律師表示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亦經提出同意狀到院。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周進坤於109年7月9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且其繼承人周雙安、周亮愷、周墨、周玗、周妍、李大任、張倉明、周怡萍、周佳純、周高雪等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703號、109年度司繼字第758號、109年度司繼字第88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審核無訛。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基隆○○○○○○○○提供被繼承人周進坤之相關親屬戶籍資料,查被繼承人尚有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周玉梅(即同父異母之胞姐)尚生存,且迄未以周進坤為被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基隆○○○○○○○○115年8月4日基七戶字第1150101946號函函暨所附戶籍登記資料、本院家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紀錄附卷可憑,足見被繼承人周進坤仍有法定繼承人存在,尚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周進坤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