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966號聲 請 人 詹宛析法定代理人 陳名妧
詹秉弦聲 請 人 徐銓德
蔡徐寶鳳徐寶春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徐寶琴於民國115年7月8日死亡,聲請人詹宛析為被繼承人之孫女;聲請人徐銓德、蔡徐寶鳳、徐寶春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因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部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且若前順序之繼承人未全部拋棄繼承時,次順序之繼承人依法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徐寶琴於民國115年7月8日死亡,聲請人詹宛析
為被繼承人之孫女,為第1順位繼承人,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考。然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子女陳名妧、陳那慈,僅陳名妧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其餘子女均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案件索引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女陳那慈既未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詹宛析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因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詹宛析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又聲請人徐銓德、蔡徐寶鳳、徐寶春為被繼承人徐寶琴之兄
弟姐妹,為第3順位繼承人,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考。然被繼承人前順序之繼承人應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子女陳名妧、陳那慈、孫子女詹宛析,惟依㈠所述,被繼承人前順序之繼承人即其子女陳那慈既未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徐銓德、蔡徐寶鳳、徐寶春等3人為後順位之繼承人,因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徐銓德、蔡徐寶鳳、徐寶春等3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