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3號原 告 江品逸被 告 陳建銘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55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原告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7號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668,702元,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2,400元暨利息、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告就一審駁回勞動能力損害請求部分,其中之110萬元上訴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易字第255號判決上訴駁回,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告確定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民事聲明上訴狀、歷審判決在卷可稽。
三、次查,㈠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一審裁判費。㈡原告不服本院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就其中110萬元上訴二審,應徵二審裁判費21,555元,此部分前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僅暫免繳納,終仍需按上揭二審判決主文第二項,由原告負擔。是第一審法院於本件訴訟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二審裁判費,並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