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2號原 告 詹宏森上列原告與被告詹佳龍間返還借款事件,業經兩造成立和解,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第84條復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前向本院對被告詹佳龍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兩造於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809號事件審理程序中成立和解,其中和解筆錄第三項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揆諸首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000元,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之裁判費2,670元。惟兩造於審理程序中成立和解,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從而,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890元【計算式:2,670×1/3=890(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