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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5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被 告 李益志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基簡字第449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7,6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4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另就訴訟費用之部分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其中百分之64,餘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之諭知,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565,250元,是本件訴訟程序因被告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11,415元。依前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即應由原告負擔7,306元【計算式:11,415×64%=7,306(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則應負擔4,109元【計算式:11,415-7,306=4,109】,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裁判日期:2026-05-07